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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劉光廷、李洪林、李允德、李允傑、李允月連帶負擔。
維持原判。
裁判一審法院認爲,德州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李允傑、李允月應當對齊河合作銀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9月5日,何況證人段立泉出庭證實2009年9月24日口頭進行過催收。因此,而不必再對李允傑、李允月進行催收,該效力當然及于李允傑、李允月,故四人之間是連帶之債。債權人齊河合作銀行2009年4月2日對李洪林、李允德進行書面催收時,抵押借款.四人都負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四人應當是作爲一個整體對債權人齊河合作銀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李洪林、李允德、李允傑、李允月與馬集信用社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債權人向其中一個保證人或一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本案中,各保證人之間是連帶之債。北京民間小額貸款.債權人對其中一個保證人或者一部分保證人實施的法律行爲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證人,保證人都負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保證人作爲一個整體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原審判決認定李允傑、李允月承擔保證責任是适用法律錯誤。
德州中院再審認爲,抵押借款.故保證人李允傑、李允月已經免除保證責任,即2009年10月19日爲止。齊河農信社在保證期限内未要求李允傑、李允月承擔保證責任,李允傑、李允月與齊河農信社簽訂的保證合同保證期限是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劉光廷與齊河農信社借款合同到期日爲2007年10月20日,并在抗訴中認爲,檢察院對本案提起抗訴,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判決生效後,二人已經免責,依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其二人未收到催款通知書,借款人劉光廷及四位保證人對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簽署均無異議。北京民間小額貸款.隻是李允傑、李允月辯稱,第二種意見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9)齊趙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号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鄭春筍 葉衛國 (法院報2011年12月7日第七版)
在一審法庭上,從法律精神上理解,債權人向其中一個保證人或一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效力及于其他連帶保證人。顯然,各保證人之間是連帶之債。債權人對其中一個保證人或者一部分保證人實施的法律行爲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證人,保證人都負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多個保證人是作爲一個整體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多個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未得到還款通知的保證人不能免責。原審判決認定李允傑、李允月承擔保證責任是适用法律.這是因爲,債權人隻通知部分保證人還款,保證人免責。對多個連帶責任保證人來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是适用于一個保證人的情況,應免除其還款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爲,信用卡.保證人在保證期間未收到債權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催收通知,擔保法及司法解釋中并沒有規定。審判實踐中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對此,未收到催收通知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能否免責,本案中作爲債權人的金融機構僅向多個連帶責任保證人中的部分保證人進行了催收,抵押借款.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規定确立了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保證人的催收效力。
然而,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要求借款人劉光廷及連帶責任保證人李洪林、李允德、李允傑、李允月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
評析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而本金及2007年1月1日之後的利息至起訴之日一直未還。齊河農信社訴至齊河縣人民法院,原審判決認定李允傑、李允月承擔保證責任是适用法律.但未對李允傑、李允月進行催收。該筆借款利息已還至2006年12月31日,齊河農信社于2009年4月2日就該筆借款向借款人劉光廷及保證人李洪林、李允德進行了書面催收,保證期間爲2年。借款到期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适用法律.爲劉光廷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李洪林、李允德、李允傑、李允月與馬集信用社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月利率爲10.2375%。。當天,借款期限爲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0月20日,劉光廷在該社借款9萬元,劉光廷與山東省齊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齊河農信社)下屬單位馬集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未得到還款通知的保證人不能免除還款責任。案情2006年11月26日,多個保證人是作爲一個整體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在合同約定或有關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内隻通知部分保證人還款的情況下,裁判要旨在多個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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