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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敬的審訊長、審訊員:
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賈樂孟的交托,指派我爲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上海民間小額貸款.就原告臯蘭縣鄉村諾言團結說合社〔簡稱“諾言社”〕起訴原告賈樂孟爲曹旭東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牽連一案參與訴訟。遵循庭審情景,本代理人談以下代理見解:
一、原告賈樂孟本來沒有與原告方簽署過抵押擔保借款合同
經法庭考察核實:原告所持有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和擔保許可書,根蒂不是賈樂孟自己與諾言社簽署的。賈樂孟及其妻子李淑芬多年來沒有來過蘭州,也根蒂不知道原告在哪裏辦公,對原告的作事人員一個都不認識,抵押擔保合同、許可書上的簽名、印章、指紋全是他人充作他們的表面處理的。本代理人提取了賈樂孟及其妻子李淑芬的二十個指紋的樣本,并提供了賈樂孟簽名的樣本,法庭也提取了賈樂孟的簽名的樣本和賈樂孟自己的印章,這些樣本作爲檢材到庭備檢,要是原告不信賴,信用借款合同.沒關系請求法庭交托判斷。
二、原告賈樂孟的房産證和身份證件是如何抵押給諾言社的
經法庭考察核實:原告賈樂孟的房子由其兒子賈軍祥栖身,賈樂孟的房産證及身份證件也在其兒子賈軍祥處寄存。保證借款.2004歲首,賈軍祥已經托伴侶出賣這個房子,信用貸款.之後他的老鄉、同窗曹旭東說有一私人要買這個房子,但是要看證件能否齊全,賈軍祥就把這個房産證和相關的身份證件給他了。過了一段技術,賈軍祥催詢曹旭東房子賣的奈何樣了,曹說那私人嫌地點寂靜不買了。賈軍祥向曹旭東索要房産證和他父親的身份證件,曹一直推诿,說證件在他的家中,有技術他就拿來還給賈軍祥了。可是一直未還。2005年過年事後,就找不見曹旭東了,無抵押個人貸款.直到被諾言社起訴後,才知道曹旭東拿他爸賈樂孟的證件辦了抵押借款。
上述真相不單僅是原告賈樂孟的論述,證人賈軍平和曹旭東的爸爸曹貴鴻也到庭作證,證明了這個真相經過。原告人的辯論和論述、證物證言已經記載在案。
三、對上述真相經過的法律定性和定量闡明
1、房屋的所有權人賈樂孟自始至終不知道他的房産證被他人用于抵押借款的這個真相。這說明他既沒有與諾言社簽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客觀要件,也沒有向任何人許可用其房産抵押借款的客觀行爲。主客觀要件都不完全。
2、原告曹旭東向賈軍祥索要賈樂孟房産證和身份證的目标和用處是核實産權證和身份證,并爲賈軍祥襄理出賣房屋,身份.而不是用于抵押借款。于是乎,原告曹旭東的行爲對賈軍祥組成欺詐。
3、原告賈樂孟的房屋栖身者和證件保管者賈軍祥也一直不知道他爸的房産證被他人用于抵押借款的這個真相,他對其父親的房産證及身份證件從自己手中到諾言社這個進程來說,屬于受蒙蔽、被欺詐形态,是受益人,存放.不具有抵押借款的蓄謀和舛誤。
4、原告曹旭東私行用他人的房産證和身份證件與諾言社簽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事前沒有取得所有權人的受權,事後沒有獲得所有權人的追認,其行爲對房屋所有權人不爆發法律成效。況且,原告曹旭東在取得原告賈樂孟的房産證和身份證之後,信用貸款.又夥同他人充作賈樂孟、李淑芬的表面,杜撰賈樂孟、李淑芬的簽字、印章、指印,其所執行的上述行爲不單僅違法且涉嫌犯科,無抵押個人貸款.與房屋所有權人賈樂孟沒有任何幹系,應該由行爲的執行者擔任法律義務。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則:“行爲人沒有代理權、逾越代理權也許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表面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奏成效,由行爲人擔任義務。” “絕對人沒關系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内予以追認。在其.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隔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好意絕對人〔抵押權人〕有撤銷的權柄。撤銷應該以報告的方式作出。”本案的真相是:諾言社既沒有催告賈樂孟,短期借款.所謂的“抵押人”賈樂孟也沒有追認。
5、原告諾言社明知“抵押人”沒有和自己簽訂合同,與借款人曹旭東歹意串通,違背法律的阻礙性規則,在既未與“抵押人”簽署合同,又未獲得“抵押人”受權的情景下,以危害資産所有權人的利益爲目标,違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二款規則的:“歹意串通,危害國度、整體也許第三人利益”的強迫性規則,所簽署的合同爲有效合同。賈樂孟的房産證及身份證件也在其兒子賈軍祥處存放.《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則:“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奏效”。這個合同不是依法簽署,也沒有依法成立,對“抵押人”不爆發法律成效。信用借款合同.
四、本案的表見代理也不成立
本案在庭審中斷往後,原告又向法庭提出了表見代理的題目,本代理人以爲,在此案中,表見代理行爲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賈樂孟的房産證及身份證件也在其兒子賈軍祥處存放.
1、《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則:“行爲人沒有代理權、逾越代理權也許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表面訂立合同,絕對人有理由信賴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2、遵循這個規則,首先,要有表見代理人。那麽這個表見代理人是誰呢?是曹旭東自己?還是另外一個什麽人?據諾言社當庭論述:“是曹旭東領着一個和賈樂孟長相相當雷同的人,據他們看就是賈樂孟自己簽署的這個合同”。這說明這個表見代理人不是曹旭東,況且抵押手續上賈樂孟的簽名、蓋章、指紋都不是曹旭東所爲;那麽諾言社所說的另外一私人是不是表見代理人?也不是,由于那私人沒有取得賈樂孟的房産證、身份證等相關的手續,諾言社連人也沒有認下,這私人連什麽手續也沒有,奈何會使諾言社“有理由信賴行爲人有代理權”呢?這種所謂的“表見代理行爲”能夠成立嗎?難道在代理人的主體也不清楚明了的情景下,就憑“抵押人”的房産證、身份證件沒關系與諾言社簽署抵押擔保合同嗎?也許說“抵押人”的房産證、身份證件沒關系成爲表見代理者嗎?顯然,北京民間小額貸款.這個理由是荒誕乖張可笑的。
3、庭審進程中,原告對峙這個抵押合同和相關的抵押手續是賈樂孟自己處理的,本代理人和賈樂孟當庭提出要求對抵押借款文書上賈樂孟和李淑芬的簽名、蓋章、指紋實行司法判斷,并要求向法庭預交500元判斷費時,原告又認可不是賈樂孟夫妻自己處理的,爲此賈樂孟就抛棄了判斷的要求。看待諾言社的這種一再無常的做法,我們感到不單僅好笑,而且覺得他們心虛,有理由可疑是不是怕判斷出賈樂孟的簽字、印章、指印是諾言社外部的那私人所爲的?
五、抵押合同天衣無縫
1、曹旭東的借款請求提出的技術是2004年9月16日,而原告給曹旭東借款發放的技術是2004年9月13日。就是說,借款人借款在先,請求在後,借款手續是補辦下去的。
2、“抵押人”賈樂孟和資産共有人李淑芬的簽字、蓋章、指印掃數烏有。
3、臯蘭縣諾言社存款察看委員會在2005年6月13日〔也就是存款發放的四個多月往後〕察看時發明“抵押人”的抵押手續簽字不全,在見解欄内批注:“辦全相關手續,按期發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簽字〕”這說明,這筆存款發放四個月往後,外部察看時發明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的簽字手續照舊不全。“抵押人”的簽字手續是在四個月往後補簽下去的。 ……抵押手續上的瑕疵如此之多,奈何能證明抵押合同的切實性、有效性呢?由此看來,杜撰的、烏有的抵押擔保合同,是經不住黎民法院依法察看的。
六、原告在法庭上的辯白沒有一條能夠成立
這個題目本代理人已經在法庭上逐條作了駁倒,在此不再贅述〔詳見庭審記載〕。
綜上所述:原告賈樂孟本來沒有與原告方簽署過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也沒有受權他人代簽過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原告賈樂孟的房産證和身份證件是被曹旭東以欺詐的方式抵押給諾言社的,“抵押人”對抵押行爲概不知情;對抵押行爲的真相經過從定性和定量上實行法律闡明,簽署抵押合同的行爲違背了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該合同不能成立,對“抵押人”不爆發法律成效;本案的“表見代理”從代理人的主體肯定,到主客觀要件方面考察均不成立;原告在法庭上的辯白一條也站不住腳。
爲此,本代理人懇求法庭詳察全案,否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法律成效,采納原告對“抵押人”賈樂孟的訴訟懇求,庇護法律的莊嚴和我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緻
臯蘭縣黎民法院
原告的交托代理人:張忠義律師
20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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